杨正宏律师亲办案例
副驾驶因紧急避险跳车遭碾压致死,其身份应为第三者
来源:杨正宏律师
发布时间:2014-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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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经过

2013年8月4日16时10分许,一审被告山某驾驶其挂靠在河南省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豫#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国家高速G30由东向西通过绣花庙长下坡路段时,因其驾驶的机动车不符合技术标准致使车辆失控,行驶至2082公里处时,豫#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古某跳车后被豫#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碾压,造成乘车人古某死亡,豫#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古某被120救护车被拉往当地县人民医院抢救产生了救护车费和出诊费若干。2013年9月3日甘肃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第二支队绣花庙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山某及死者古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一审诉讼

古某家属向人民法院诉讼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施救费、住宿费、DNA检验费、车检费、抢救费等共计512615.5元,并且要求先由人寿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同等责任由被告山某及原告各自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山某挂靠在河南省某运输有限公司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重型仓栅式挂车在人寿财险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住宿费、DNA检验费、车检费、抢救费已由被告山某支付,故被告山某要求在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返还以上费用。

一审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死者古某应为车上人员,其身份不是第三者,应在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且死者古某的死亡赔偿金不应按照甘肃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代理人作为被告山某的律师与委托人有一致见解,即古某作为自己的雇工,在工作过程中死亡,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将死者古某的身份认定为第三者,并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最大限度的为其赔偿,也即按照甘肃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一审法院最终支持了原告及被告山某的请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方损失共计40376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审诉讼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 ,提出上诉,其理由为:1.死者古某应为车上人员,其身份不是第三者,应在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2.死者古某的死亡赔偿金按照甘肃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的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金额过高,DNA检验费属鉴定费范围,依据交强险条款和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诉人50000元。

二审法院经过庭审最终维持了一审判决。

本代理人认为:本案中死者古某属于第三者,理由如下:

1.“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身份不是一成不变的,它在特定的时空条件下才能确定,二者的身份是可以转化的,也即“在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是否已经脱离投保车辆,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上的人员,在事故发生时已经置于保险车辆之下,此时因其身份已转化为第三人,故属于“第三者”。因此应该准确理解具体案件中的“事故发生时”,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应界定为受害人被车辆碾压前的一瞬间,本案受害人被碾压致死时已经脱离了投保车辆,符合交强险关于“第三者”的定义,应当纳入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2.如果“车上人员”因发生交通事故时,本车产生的外力撞击、惯性等原因致使“车上人员”摔出、甩出车外等情况造成其受伤或死亡,则“车上人员”的身份不因其脱离保险车辆而发生转化;但如果因“车上人员”遇到紧急情况主动地以跳车等行为脱离保险车辆后,导致原来乘坐在保险车辆上的人受伤或者死亡,那么此时作为受害人的“车上人员”应当以“第三者”对待,并纳入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3.《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因此,将死者古某认定为第三人符合法律设置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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